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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案例)

201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简称《会议纪要》),其中,第五部分内容“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6条)”指出,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简称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会议纪要》就明确法律适用规则、依法确定责任主体、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免责事由等作出详细说明。

 

《会议纪要》的规定将对未来金融行业涉及资管产品销售等方面产生重要的影响。

 

按照《会议纪要》的规定和要求,卖方机构在销售或推介金融产品前,需要做好以下准备并注意保存相关证据材料:

(1)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

(2)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

(3)建立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

 

在审理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

 

《会议纪要》指出,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该义务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会议纪要》指出,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会议纪要》提到,在案件审理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会议纪要》还提出,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

 

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尽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会议纪要》指出,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以金融消费者为获取该金融产品服务而支付的金钱总额扣除已收回部分的剩余金额作为实际损失数额。

 

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的,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如果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的,可以将该预期收益率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进行约定的,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预期收益率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合同文本中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的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均未约定预期收益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标准,确定损失赔偿的数额。

 

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会议纪要》还提出,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的,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

 

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的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诉讼理由,应当予以支持。

 

相关案例    

2015年6月2日,王某经建行恩济支行工作人员推荐,在建行恩济支行购买“前海开源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认购金额为96.6万元。2018年3月28日,王某进行了基金赎回,赎回金额为389518.05元,本金亏损576481.95元。2018年某起诉建行恩济支行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建行恩济支行向王某赔偿亏损576481.95元;2、王某所投本金(96.6万元)自购买涉案理财产品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3、诉讼费由建行恩济支行承担。

 

在王某购买上述基金过程中,建行恩济支行对王某做了风险评估,王某填写了《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该问卷中,“以下哪项最能说明您的投资经验”项下王某的选项为“大部分投资于存款、国债等,较少投资于股票基金等风险产品”;“以下哪项最符合您的投资态度”项下王某的选项为“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愿意承担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动”;“您的投资目的”项下王某的选项为“资产稳健增长”;“您的投资出现何种程度的波动时,您会呈现明显的焦虑”项下王某的选项为“本金10%以内的损失”。根据王某填写的上述问卷,建行恩济支行确定王某的风险评估结果为稳健型。

 

填写前述问卷的同时,王某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上签字。但上述须知和确认书的内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条款,未有关于王某本次购买的基金的具体内容和相关说明。

 

诉讼中,王某和建行恩济支行均确认,在王某购买前述基金时,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某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王某称建行恩济支行未向其说明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的相关情况;建行恩济支行称其向王某说明了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的相关情况,但建行恩济支行未就其该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王某购买的“前海开源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为前海开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行恩济支行系该基金的代销机构之一。该基金属于采用指数化操作的股票型基金,其预期风险和收益高于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基金、混合型基金,为证券投资基金中较高风险、较高收益的品种。该基金的风险等级已经超出了王某风险评估结果“稳健性”的风险承受能力,建行恩济支行属于不当推介。

 

法院认为,建行恩济支行向王某推介了涉诉股票型基金,王某在建行恩济支行完成购买行为,建行恩济支行亦对王某进行了风险评估。据此,建行恩济支行不仅是涉诉基金的代销机构,还为王某提供了个人投资产品推介、进行客户评估等服务,双方之间构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因此,建行恩济支行在涉诉基金销售过程中既应当履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的合规性义务,也应当履行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合规性义务。

 

对照上述金融监管的规范性要求,建行恩济支行存在如下过错:(1)建行恩济支行向王某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2)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某说明涉案基金的运作方式和风险情况,其推介行为存在明显不当。建行恩济支行在向王某推介涉诉基金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若无建行恩济支行的不当推介行为王某不会购买涉诉基金,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故应认定建行恩济支行的过错行为与王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王某要求建行恩济支行赔偿其前述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建行恩济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1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行恩济支行在向王某推介涉诉基金的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行恩济支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8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建行恩济支行未按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履行适当性推介义务及未向王某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而应承担的责任,驳回建行恩济支行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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