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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丨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杭州中润瑞丰置业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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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建设工程施工中当事人签订的《三方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内容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三方协议》约定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为中润公司(发包方),东华公司(总包方)仅有转付款项的义务,有色公司无权要求东华公司承担直接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径行判决东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由中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判决错误。东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委托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二审法院在充分听取律师意见后,肯定了东华公司的上诉主张,改判驳回有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有色公司的诉讼策略错误,导致吞下相应苦果。

委托人(被告、上诉人):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

受托人: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被上诉人):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受托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杭州中润瑞丰置业有限公司

受托人: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审理机构: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东华公司与有色公司签订《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由有色公司承包中标标段施工图纸范围内桩基础工程施工的所有内容(含试桩)。

东华公司、有色公司与中润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桩基础施工合同中所规定的付款相关的权利、义务由业主方履行;该项目进度款、结算款等所有款项中润公司均通过东华公司支付给有色公司。

2014年4月,经中润公司、东华公司、有色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800余万元。截止2019年5月30日,中润公司通过东华公司共计向有色公司支付1650万元工程价款。

2020年6月,有色公司基于桩基础施工合同向东华公司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支付1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阶段 

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代表委托人认为: 

1、东华公司虽系《桩基础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但是合同约定东华公司负责审核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和确认工程结算款。东华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责任是配合、协调有色公司施工,东华公司不具有任何额外的付费义务,有色公司应当依法依约直接向中润公司主张权利,与东华公司无关。

2、《三方协议》明确约定付款相关的权利、义务由业主方履行,即实际付款义务人为中润公司。且案涉工程所有结算均由建设单位中润公司最终确认,东华公司无权对案涉工程进行单独结算。

3、三方协议还约定,“该项目进度款、结算款等所有款项甲方(中润)均通过总包方支付给丙方(有色)”。东华公司在付款流程中只起到一个传递款项的作用。中润公司支付给东华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已全部转付给有色公司。东华公司向有色公司付款的条件是收到中润公司支付的款项,但因后续中润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依据三方协议东华公司尚不具备向有色公司付款的条件。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认为 

案涉施工合同及三方协议明确权利、义务由有色公司、东华公司履行,三方协议对于付款流程的约定看,并未根本改东华公司的付款义务。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

 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润公司自认确有部分款项付,故有色公司主张东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中润公司作为实际发包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中润公司辩称未付工程款中应扣减未结算的水电费,因未提供具体金额,有色公司对水电费金额未予认可,本院予采纳。对于中润公司反诉要求有色公司支付延期竣工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完成结算,东华公司和中润公司围在本案连钱提出异议,故其反诉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判决东华公司支付有色公司工程款1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中润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阶段 

东华公司不服判决,委托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代表委托人在二审中提出: 

1、原审法院援引的“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已于2021年1月1日失效。

另外,实际施工人仅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原审法院已认定案施工合同、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因此有色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法院应当严格把握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适用范围。

原审法院还创设出“实际发包人”的概念,在本案不属于法定连带责任、当事人之间也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认定中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

2、结合《桩基础施工合同》、《三方协议》中对于三方权利义务的整体分配及开工时间早于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东华公司未曾参与过案涉工程的洽谈、由中润公司确认工程结算等事实,明确反映案涉工程系由中润公司指定分包给有色公司,而非由东华公司分包给有色公司。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是中润公司,东华公司仅有转付款项的义务。仅以案涉施工合同名称判定合同性质及内容,简单认定东华公司与有色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是完全错误的。

3、本案实际的付款流程与三方协议第二条约定一致,所有款项均是由中润公司通过东华公司支付给有色公司。东华公司已将中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转付给有色公司,有色公司对此进行了确认,说明东华公司未从中截留。剩余款项中润公司并未支付给东华公司,因此东华公司向有色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未成就。

4、为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法院应当做到同案同判的基本要求。杭州中润中心项目,由中润公司发包,东华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但在总承包范围内有多个工程由中润公司直接指定分包给施工单位,并由三方签订三方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后因中润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拖欠巨额工程款,东华公司作为杭州中润中心项目的总承包方频繁受牵连被诉。在(2020)浙0104民初4165号、(2016)浙0402民初5699号两案中,法院均认定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在中润公司,东华公司仅在收到中润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范围内对原告付有支付义务。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桩基础施工合同》、《三方协议》的约定,可知案涉工程虽然由有色公司与东华公司签订,但在三方协议中明确了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权利、义务由中润公司履行,即中润公司是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方,同时三方协议约定了付款流程,即由中润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东华公司,东华公司在收到工程款的3天内将款项再支付给有色公司。现中润公司与东华公司均确认中润公司仅支付东华公司工程款1650万元,而东华公司则已将该款项均支付给有色公司。故在中润公司为案涉工程付款义务人、且东华公司未收到中润公司给付的剩余工程款情况下,有色公司诉请要求东华公司承担直接付款义务缺乏依据,对其诉请的要求东华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不予支持。虽中润公司对原审判决其对东华公司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未提出上诉,但因东华公司的付款责任已不存在,故中润公司的连带责任亦无法成立。中润公司对原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东华公司相应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驳回有色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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