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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丨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诉杭州中润瑞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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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案工程结算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还在工程审价中,发包人负债累累存在丧失商业信誉的风险,原司法解释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权的6个月期限却即将到期,承包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得不提起诉讼,但原审法院却简单机械地以尚在合同约定的审价期限内判决驳回承包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原审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实体上驳回诉讼请求存有不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最终法院判决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并在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维护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委托人(原告、上诉人):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东华公司”)

受托人: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

 

被告(被上诉人):杭州中润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润公司”)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机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5日,东华公司(承包人)与中润公司(发包人)签订了《杭州中润中心项目I标段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下简称“《总包合同》”),约定由中润公司发包给东华公司承建杭州中润中心I标段的土建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I标段(东地块):包括但不限于东地块专业市场,共1幢地上4层建筑,地下室1层的土建主体结构(包含水电工程给排水、强电系统)、土方、基坑围护及降水(不含围护桩)、室外雨污水等工程施工,以及桩基、机电安装、消防、幕墙等工程的配合工作。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要求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暂定为40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争创浙江省“钱江杯”优质工程。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119,00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按实结算,固定总价下浮(总价下浮率为6%)合同。承包人承诺不因工程量的增减而调整下浮率和工期。若局部施工界面不明时以发包人答复为准。合同同时约定:竣工验收通过,同时竣工报告经批准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已完成的工程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和约定的时间方式向发包人代表提出完整的结算报告,经发包人内审后,提交发包人指定的审价机构审价,审价报告经双方确认后方可作为最终合同价款的支付依据。竣工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经发包人审定的完整的结算报告后240天内应办理完成工程审计。双方尚未结清的价款除了质量保修金外,均为工程结算尾款。工程结算尾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14天内支付。附录二:《工程质量书》第五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质量保修期满2年,承包人提供合同价款1%的银行保函作为防水质量保修期的保证后,14天内无息全部返还承包人。银行保函的有效期截止至防水质量保修期满。

2016年12月16日,东华公司(乙方)与中润公司(甲方)签订了《杭州中润中心项目I标段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02》(下简称“《补充协议》”),对项目竣工日期顺延至2017年8月31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东华公司即组织施工。2018年4月11日上述工程经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东华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向中润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截至东华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10月10日),中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130万元,尚欠工程款5,651.9万元。

一审阶段 

中润公司辩称 

本工程于2018年4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东华公司2018年9月27日提交结算报告后,因10月1日至10月7日是法定休息日。2018年10月10日。东华公司即提起诉讼,并立案。此时中润公司接到东华公司的结算报告,仅仅只有不到一周的工作时间。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总包合同》的约定,东华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经中润公司内审后,才提交第三方审价机构进行审核。中润公司内审结束后于2018年10月31日将东华公司的结算资料送交指定的审计机构浙江鑫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鑫润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也就是说,东华公司在提起诉讼时,中润公司尚处于结算报告的内审阶段,对东华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进行内部审计,指定的第三方审价机构尚未开始对进行审核,审价报告更没有出具,更不可能双方一致确认。所以东华公司请求的工程价款5,651.9万元及利息是依据其单方面的9月27日提交的结算报告而得出,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总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均有约束力。现东华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东华公司虽在合同签订后,即组织施工,且已通过竣工验收。但根据双方合同14.1.1条约定:“竣工验收通过,同时竣工报告经批准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已完成的工程并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发包人代表提出完整的结算报告,经发包人内审后,提交发包人指定的审价机构审价,审价报告经双方确认后方可作为最终合同价款的支付依据。……。”又依据14.1.3条约定:“竣工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经发包人审定的完整的结算报告后240天内应办理完成工程审计。双方尚未结清的价款除了质量保修金外,均为工程结算尾款。工程结算尾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14天内支付。……。”东华公司在2018年9月27日向被告中润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中润公司在完成内审后于2018年10月31日将结算报告送交鑫润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现尚在240天的审核期中。虽东华公司称在2018年10月25日的会议纪要中,审核期已由240天更改为三个月。对此,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是双方代表在协商中,有东华公司提出要求在三个月内完成审计,中润公司的代表同意汇报中润公司的领导。最终并未形成决议,故东华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且东华公司以其的结算报告为依据,要求中润公司支付工程款5,651.9万元,显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符。故中润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东华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继而,东华公司要求中润公司支付5,651.9万元的利息及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亦难以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东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阶段 

东华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代表东华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代表东华公司认为: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但原审法院简单推论出中润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结论,从而驳回东华公司就该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诉请,显然于法有悖。

2、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中润公司曾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约支付东华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后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东华公司与中润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将项目竣工日期顺延至2017年8月31日。但直至案涉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中润公司始终未能摆脱资金周转困难之窘境,拖欠多家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款。故原审法院也应综合情况考虑,中润公司存在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即使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适用不安抗辩权规则,酌情判令本案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以平衡双方当事人之利益,从而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3、东华公司的起诉有特定的法律背景。2002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2018年12月2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不一致,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11日竣工验收备案,2018年12月29日司法解释尚未发布,为保护东华公司所依法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故东华公司不得不于2018年10月10日向原审

法院起诉。

4、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筑业是国民经济支柱产业,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保护建筑施工企业意义重大。案涉工程款项不仅仅是东华公司的利益,还关乎大批建筑工人的生计。我国之所以为工程款设立优先受偿权,是了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保障建筑施工人员及农民工的生存权,具有很强的公益性。若东华公司起诉被驳回,丧了以法律手段保障工程款优先受偿的途径,显然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根据双方签订的《总包合同》第14.1.3条的约定,竣工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经发包人审定的完整的结算报告后240天内应办理完成工程审计。双方尚未结清的价款除了质量保修金外,均为工程结算尾款。工程结算尾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14天内支付等。东华公司已于2018年9月27日向中润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中润公司在完成内审后于2018年10月31日将结算报告送交鑫润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现双方约定的审计期限已届满,原审以中润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实体上驳回东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存有不当。

综上,兖矿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84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阶段 

发回重审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润公司支付原告兖矿公司工程款35042051.55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20年1月15日开始按4.75%/年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二、中润公司支付兖矿公司质量保修金5950000元及从2020年6月26日开始按4.75%/年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相应的利息;

三、兖矿公司工程款40992051.55元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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