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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丨苏州中成营造有限公司诉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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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根据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指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因对执行部门的执行分配方案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正如最高法执行局负责人解读民诉执行程序司法解释时所说,这种诉讼是针对分配方案所提起的一种诉讼,无论是诉讼请求还是当事人,显然都不同于普通诉讼,与此相应,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也显然不同于普通诉讼。
由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在我国尚属新鲜事物,法律规则较少,理论上也未对其深入研究,其作为执行程序中的实体性权利救济方式,在我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得以确立,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更多地只是为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在执行参与分配程序中关于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之后指出了一条救济路径,对实际运行所需的程序构造没有规定。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究竟是什么,此类案件由法院哪个内设部门管辖更合适,当事人在此类诉讼应提出何种请求,法院该以何种标准认定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法院该如何判决,法律均未明确,本案的审理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及认定。

委托人(被告、被上诉人):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东华公司”)

受托人: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上诉人):苏州中成营造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成公司”)

受托人: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

案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

审理机构: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东华公司诉案外人常州帅能光电有限公司(下简称“帅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简称“常州中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2)常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帅能公司应向东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5,661,860.61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中成公司诉帅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下简称“金坛法院”)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坛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调解书,帅能公司返还中成公司工程保证金30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

帅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金坛法院有若干案件,最终帅能公司资产(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经变卖,价款为1680万元,其中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折价为9,938,777元。2016年12月20日,金坛法院作出“常州市帅能光电有限公司财产分配方案”,其中确定应支付东华公司工程优先受偿款9,938,777元,中成公司向金坛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东华公司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东华公司向金坛法院提出反对意见,认为中成公司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后中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金坛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帅能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对(2012)常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进行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苏民申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帅能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阶段 

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代表东华公司认为 

一、中成公司的诉请错误,因其诉请的是确认东华公司没有优先权,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针对分配方案所提起的一种诉讼,其审理对象应为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而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认定,当然也就更不能推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优先受偿权。

二、中成公司的起诉超期限,根据法律等相关规定,中成公司应在接到反对意见15日内必须提起诉讼,但中成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15天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三、东华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已由常州中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虽然帅能公司曾向省高院申请再审,但被省高院裁定驳回,所以生效判决并不是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四、中成公司经法院调解确认的债权并不是工程款,且合肥中院判决的案外人的工程款案件中,法院并没有确定优先受偿权,因此,金坛法院的执行分配方案适用法律正确。

五、帅能公司诉东华公司返还钢材款一案胜诉与否与东华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必然联系,即便帅能公司胜诉亦不能否认东华公司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一审结果:

金坛法院认为,中成公司请求确认东华公司无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成立,故金坛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中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阶段 

中成公司不服金坛法院上述判决,向常州中院提起上诉。

 

常州中院认为 

执行分配方案以生效法律文书这一执行依据为依据而制作。根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当债权人获得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生效文书等执行依据时,才能向执行机构申请执行和申请参与分配。案外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本案中,首先,中成公司在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时未明确提出修正后的分配方案并按该方案进行分配的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必须具备的条件;其次,本院生效的(2012)常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已确定东华公司在15,661,860.61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帅能公司生产车间1#、宿舍楼14#、15#建筑物享有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中成公司对东华公司经生效判决确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提出的异议,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综上,本院对中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裁定如下 

一、撤销金坛法院(2017)苏0482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成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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