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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丨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茶米风(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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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知识产权在竞争中作用的不断凸显及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力度的不断增强,近两年来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数量快速增长,而其中商标侵权诉讼占据了较大数量。商标权侵权诉讼实际上是对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包括:原告主张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权利基础,被告相应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用权,应该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

商标侵权抗辩主要有:1、证据无法证明侵权事实;2、非商标性使用;3、在先使用;4、混淆标准;5、三年不使用;6、合法来源;7、法定赔偿标准。本案经过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竭尽全力多方举证,证明被告未侵权,最终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撤回起诉。

商标纠纷,既要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又要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处理好商标权利人、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

委托人(被告):茶米风(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受托人: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受托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审理机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18日,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2011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9129815号,商品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茶叶”。

2012年5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龙井茶协会颁发《驰名商标证书》,“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7月7日,龙井茶协会委托代理人在茶米风(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米家”)经营的店铺购买了一礼盒茶叶,并从该店铺现场取得印有“茶米家”字样的名片和发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商品的过程及获得的物品进行公证。

2014年9月16日,龙井茶协会向茶米家发送律师函,要求茶米家立即停止侵权。2014年10页8日,龙井茶协会将茶米家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龙井茶协会诉称: 

茶米家在其经营活动中存在侵犯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014年7月7日,龙井茶协会在茶米家经营的店铺购得茶叶若干,并取得茶米家提供的名片和发票。上述购得的茶叶包装上显著地使用了“西湖龙井”’标记。

龙井茶协会认为,其享有“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茶米家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上擅自使用龙井茶协会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犯了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破坏了“西湖龙井”茶叶享有的商誉,给龙井茶协会造成了难以估计的损失。

 

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代茶米家辩称 

一、茶米家所售的西湖龙井茶产自西湖龙井茶基地,茶米家有权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西湖龙井”。

1、龙井茶协会故意将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相混同,商品商标的使用需要得到商品商标权利人许可,但是对于证明商标而言,证明商标的使用只需要商品符合该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即可,不需要得到商标权利人的许可。

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

是否侵犯证明商标,不在于茶米家是否未经龙井茶协会许可而使用商标,而在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龙井茶协会主张茶米家未经许可在商品包装上使用“西湖龙井”标志,侵犯了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这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龙井茶协会故意将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的效力相混同。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商标与侵犯证明商标权利并非同一概念。只要商品符合该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不需要得到商标权利人的许可。

2、 “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是由西湖龙井茶基地的自然因素所决定,所以只要茶米家所售西湖龙井茶确实来自于西湖龙井茶基地,就可以表明茶米家所售西湖龙井符合证明商标所示的特定品质,即符合使用本案所涉证明商标的唯一要求。

就本案而言,涉案商标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系证明商品原产地为西湖龙井茶基地,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西湖龙井茶基地的自然因素所决定。龙井茶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该证明商标。

3、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应当由龙井茶协会证明涉案茶叶是否产自西湖龙井茶基地,即使茶米家不提供涉案茶叶的原产地证明,龙井茶协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者,茶米家通过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所售茶叶确实来自西湖核心产区,符合使用证明商标的唯一要求,茶米家使用“西湖龙井”证明商标并不构成侵权。

(1)龙井茶协会应承担涉案茶叶是否产自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龙井茶协会主张茶米家侵犯其涉案商标权利,应当对侵权成立要件——涉案茶叶是否产自西湖龙井茶基地承担举证责任。

(2)龙井茶协会作为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属于对商品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茶米家所售茶叶是否属于来源于西湖龙井茶基地。

龙井茶协会代理人称“龙井茶协会对西湖龙井没有检测能力,无法辨识西湖龙井的真假,只能凭借销售西湖龙井的防伪标识来辨认西湖龙井的真假,并且认为西湖龙井有两种防伪标识,一种是茶商零售时候用的防伪标识,一种是茶农出售时候的茶农标,而茶米家只有茶农标还是无法证明西湖龙井真伪”。以上说辞是龙井茶协会对自己作为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职责的推脱,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针对申请注册证明商标的指南“申请地理标志,需要提供地理标志申请人具备监督检测该地理标志能力的证明材料”,可知龙井茶协会只有具备检测该地理标志的能力才能申请地理标志,龙井茶协会代理人称龙井茶协会对西湖龙井没有监督检测能力是不符合规定的。再者,龙井茶协会不能简单粗暴地根据茶米家有无防伪标识来认定西湖龙井的真伪,那样是违背了国家设立地理标志的指导精神,逃避自己作为证明商标注册人的责任。最后,根据龙井茶协会提供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可知,换标是权利并非义务,该规则并没有强制换标的规定。因此,龙井茶协会作为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属于对商品有监督能力的组织,应当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茶米家所售茶叶是否属于来源于西湖龙井茶基地,而不是仅仅以茶米家能否提供西湖龙井销售的防伪标识来认定茶米家所售西湖龙井的真伪。

另外,根据《“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1、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领用数量以西湖龙井茶茶农用防伪标识等重量调换。换言之,产区茶农所生产一定量的西湖龙井前往龙井茶协会处兑换防伪标识是属于该茶农的权利而非强制的义务,所以龙井茶协会无法排除茶农生产出符合要求的西湖龙井茶叶后没有兑换相应“茶农标”、“销售标”而是直接对外销售的情形。

龙井茶协会未通过其他的客观途径来对产品进行检测,判定其是否符合西湖龙井的品质要求,仅凭两个不具有强制力的防伪标识来判定他人是否侵害商标权,是对自己作为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职责的推脱,不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相关规定的要求,也不符合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

(3)在茶米家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茶米家通过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涉案商品的原产地,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根据证据3-1茶米家与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XX茶叶店交易的发票,可以得知,茶米家的所购买的西湖龙井来自XX茶叶店。而证据3-2XX茶叶店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XX茶叶店经营者的户口本及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可以证明XX茶叶店经营者(即茶农)通过承包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土地来种植龙井茶叶,再通过XX茶叶店销售其所种植的龙井茶叶,这点龙井茶协会在庭审过程中也予以认可。证据3-3 XX茶叶店交付给茶米家的西湖龙井防伪标记,证明了茶米家所售茶叶确是来自西湖龙井茶基地,而且龙井茶协会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了该防伪标记的真实性。在日常生活中,商品的来源一般通过发票来证明,茶米家在此案中不仅提供了发票,还提供了龙井茶协会特制的西湖龙井防伪标记来增强商品原产地的证明力,茶米家对于涉案茶叶来源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茶米家所售的西湖龙井茶的确产自西湖龙井茶基地,符合使用证明商标的唯一要求,无需申请使用“西湖龙井”的商标,其包装上印刷西湖龙井的行为并不侵权。

在诉调阶段,龙井茶协会代理人在茶米家经营的淘宝店页面上看到,“茶米家——西湖龙井原产于浙江杭州狮峰山”而错误地认为茶米家所售西湖龙井茶是产自狮峰村,从而查找到离杭州相距甚远的一个叫狮峰村的浙江村落,据此驳斥茶米家的茶叶并不是来自西湖龙井茶基地。但事实上,茶米家在网站上写的是来自浙江杭州狮峰山,并不是狮峰村。爱茶人士应知西湖龙井茶有狮峰,龙井,云栖,虎跑,梅家坞五个核心产区。狮峰龙井以誉有“天下第一茶村”的杭州龙井村、翁家山村为主产地,而根据证据3-2 XX茶叶店提供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可以得知茶米家的茶叶就产自杭州龙井村。

在庭审中,龙井茶协会又强调了茶米家所售茶叶并非真正西湖龙井的原因在于价格以及销量。但是在龙井茶协会所提交的证据中明确显示茶米家所售茶叶的价格为人民币398元/50克,折合一斤的单价高达人民币3980元。但龙井茶协会却称茶米家的销售价格极低,甚至不符合普通西湖龙井售价的最低标准,实在令人匪夷所思。此外,龙井茶协会依据茶米家淘宝店铺的库存量认为茶米家的西湖龙井销售高于发票中显示的茶叶量,但是淘宝的库存量只是商家为了便于销售而填写的,并不代表真实情况,而龙井茶协会代理人所提到的每个商品的实际销售量都为0,茶米家并没有在淘宝网上销售任何西湖龙井商品。再者,根据龙井茶协会提交的补充证据2.2(第4页)“宝贝分类”中包括:十大名茶系列,台湾名茶系列,新名优茶,窨制花茶,礼盒优惠区,谷物茶,大米,米点小食,换购专区,鲜果干百汇系列,茶米家茶具瓷器、品牌。西湖龙井只不过是“十大名茶系列”中的一种,在茶米家所售商品中的占比极低,并没有超出茶米家提供的发票中显示的茶叶量,龙井茶协会的上述主张纯属主观臆断。

龙井茶协会认为茶米家不能百分百地证明涉案商品的原产地,这点混淆了民事证据证明标准与刑事证据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证据须具有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民事诉讼证据采取“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与优势证据原则。只要茶米家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龙井茶协会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那么就应当认可茶米家所提供的证据。针对涉案茶叶原产地这一事实,龙井茶协会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而茶米家却通过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该事实。茶米家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龙井茶协会的空口无凭,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茶米家所提出的证据足以认定茶叶的原产地为西湖核心产区。

综上所述,龙井茶协会主张茶米家侵犯其涉案商标权利,应当对侵权成立要件——涉案茶叶是否产自西湖龙井茶基地承担举证责任;且龙井茶协会作为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属于对商品有监督能力的组织,应当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茶米家所售茶叶是否属于来源于西湖龙井茶基地;即使茶米家不提供涉案茶叶的原产地证明,在龙井茶协会不提供涉案茶叶非产自西湖龙井茶基地证据的情况下,龙井茶协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者,茶米家通过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所售茶叶确实来自西湖核心产区,符合使用证明商标的唯一要求,茶米家无需申请使用“西湖龙井”的商标,其包装上印刷西湖龙井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二、茶米家并无将“西湖龙井”作为商标使用的故意,仅将“西湖龙井”用作通用标识,龙井茶协会无权禁止茶米家正当使用。

西湖龙井作为中国十大名茶之一而存在已有1200多年,不论是商家销售,还是日常交流,都有极高重复性,在售卖西湖龙井的过程中无法避免使用该词汇。茶米家为了清楚告知消费者其所售卖的为何物,才将“西湖龙井”印刷在包装之上。再者,茶米家一直使用的是“茶米家”这个商标,并没有把“西湖龙井”作为商标突出使用来招徕客户。故茶米家使用“西湖龙井”的手段合法,目的正当。根据《商标法》的规定 ,本次争议商标——“西湖龙井”含有地名“西湖”以及通用名称“龙井”,龙井茶协会无权禁止茶米家正当使用。

三、对于茶米家在先使用“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事实的认定。

茶米家在龙井茶协会将“西湖龙井”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之前,就已经使用“西湖龙井”的标识,将其印刷在产品包装上。根据证据1-1 9129815西湖龙井商标详情可以得知“西湖龙井”商标的申请日为2011年2月18日,而根据证据1-3 2010年9月19日外国友人的博客以及证据1-4 《乐活》2011年新年首刊别册中对茶米家的介绍,可以看出茶米家早在2010年就已使用“西湖龙井”标识,并且可以证明茶米家的“西湖龙井”标识以其清新典雅的风格使消费者印象颇深,在消费者心中有一定影响力。茶米家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茶米家对于“西湖龙井”这一注册商标,存在在先使用的事实,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龙井茶协会无权禁止茶米家在原有范围内使用该商标。

四、龙井茶协会诉讼动机不纯

根据上述《商标法》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宗旨,我们相信商标局授予龙井茶协会“西湖龙井”商标的初衷是为了让龙井茶协会更好的保护西湖龙井,防止其他非产自西湖的茶叶仿冒,而不是打击正宗西湖龙井的销售行为。而现在龙井茶协会违背商标局的初衷,打击一直诚信经营的茶米家,让人怀疑龙井茶协会的动机。根据龙井茶协会在自身网页(http://www.xhlj.org/zzjg)上的简介“协会现有个人会员80名,团体会员27名,拥有中、高级职称等专业人才数名,茶企老总、相关政府职能单位的领导、业务骨干担任协会理事会成员。”再者,在该网站上,龙井茶协会也列出了理事单位,里面的确有不少是茶企老总。茶企老总是否利用龙井茶协会这个平台来打击其他非龙井茶协会成员的企业,这值得让人深思。龙井茶协会购买茶米家的西湖龙井之后,并未第一时间分辨西湖龙井的真伪,实现打击假冒商品的初衷,却径直向茶米家提起诉讼,并要求10万元之巨的赔偿费用,让人怀疑龙井茶协会利用保护“西湖龙井”商标权的名义来实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打击其他非龙井茶协会成员,垄断西湖龙井的销售。

综上所述,茶米家在其所售茶叶包装上印刷“西湖龙井”的行为合法,并不侵权,龙井茶协会无权要求茶米家承担侵权责任,亦无权要求茶米家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案件结果: 

龙井茶协会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撤回对茶米家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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