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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丨上海鞍钢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与无锡格斯特利商贸有限公司撤销除权判决票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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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案系典型的撤销除权判决票据纠纷案。票据被恶意公示催告,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持票人的权利如何保护?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代理鞍钢公司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除权判决,确认鞍钢公司为票据权利人。最终法院支持鞍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委托人(原告):上海鞍钢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

代理人: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

 

被告:无锡格斯特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斯特利公司”)

代理人: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

 

案由:撤销除权判决纠纷

审理机构: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1日,无锡市中达电机有限公司向无锡天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旗公司”)出具编号为1030005223980746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承兑汇票的付款行为农行新区支行,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6月11日。依据鞍钢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原件的票面信息,该票据由天旗公司背书给格斯特利公司、格斯特利公司背书给力宁公司、力宁公司背书给鞍钢公司,鞍钢公司委托建行上海支行收款。

2013年2月28日,应格斯特利公司申请,新区法院发出公示催告。公告期满后,因无人申报权利,新区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新催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宣告案涉承兑汇票无效,格斯特利公司有权向付款行请求支付。

2012年11月30日,力宁公司与鞍钢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力宁公司向鞍钢公司购买价值2433834元的钢材。力宁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将案涉承兑汇票交付给鞍钢公司用于支付上述货款。2013年1月16日,鞍钢公司向力宁公司开具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59577.8元。2013年2月27日,鞍钢公司向力宁公司开具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79997.5元。

2013年6月18日,鞍钢公司委托建行上海支行向农行新区支行收款。因被冻结,该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2013年6月25日,鞍钢公司到农行新区支行了解情况,得知该承兑汇票已被申请公示催告,并被宣告无效。

2013年6月28日,鞍钢公司委托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向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撤销新区法院(2013)新催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确认其为编号1030005223980746,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天旗公司,付款行为农行新区支行的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由农行新区支行向其履行付款义务;

2、格斯特利公司承担该汇票金额100万元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3、格斯特利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6万元。

 

被告格斯特利公司辩称: 

1、鞍钢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公示催告期内申报权利,故已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鞍钢公司对(2013)新催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有异议应当提起再审。除权判决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撤销的问题。

2、利息损失的主张系行使票据追索权,票据已被除权,因此无追索权。

3、律师并非参与民事诉讼的必要要件,除非双方约定或法律有特别规定,律师费不应予以保护。请求驳回鞍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代表委托人认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规定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故对对除权判决不适用再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鞍钢公司至2013年6月25日方得知案涉承兑汇票因格斯特利公司申请公示催告而被确认无效,故其无法在除权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有正当理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3、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持票人可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案涉承兑汇票的背书具有连续性,且在格斯特利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时,鞍钢公司已成为案涉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格斯特利公司已非案涉票据持有人,无权再申请公示催告。故(2013)新催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应当予以撤销。

4、因格斯特利公司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导致鞍钢公司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案件结果: 

一、撤销新区法院(2013)新催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确认上海鞍钢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是编号1030005223980746、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无锡天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农行新区支行的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上海鞍钢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可向农行新区支行行使票据权利。

二、无锡格斯特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鞍钢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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