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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丨KW(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朱露春、上海科维贸易有限公司 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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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经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承办律师的努力,本案的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

这是中国较早的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法院不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而且还判决被告2年内停止使用商业秘密。

委托人(原告、被上诉人):KW(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W公司”)

受托人: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诉人):朱露春

受托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诉人):上海科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维公司”)

受托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案由: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

审理机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是一家于1998年7月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拥有自主设计、研发和制造展示货架、围栏纸、冰桶等产品能力的集团型贸易企业,率先引进货架及销售点广告概念,是国内经营此类产品的第一家公司。原告在中国和可口可乐、百事可乐、百威啤酒、味好美、联合利华、统一企业、康师傅集团等国际知名品牌企业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为中国可口可乐、百事可乐及康师傅集团设计印制其专用的目录,并不断推出设计新颖的产品为客户服务。

朱露春曾在原告公司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直接对销售工作进行管理,2005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职期间且每月领取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情况下与被告科维公司合谋非法窃取原告客户名单等秘密文件,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

被原告发现后,朱露春于2005年6月下旬提出辞职,在原告还未批准的情况下就擅自离职到被告科维公司处工作。朱露春利用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非法窃取的原告客户名单等商业经营秘密,未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和竞业禁止条款,为被告科维公司开展业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2005年8月13日,原告发现被告科维公司抄袭原告的企业资料,还将原告的产品设计作为其自己的图片,构成虚假宣传。

 

一审阶段 

被告朱露春辩称: 

其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期限已于2004年8月31日届满,此后虽然仍在原告处工作,但双方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早已超过时效,对其不存在法律约束力。原告只向其支付了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补偿金,而从未支付过离职后的竞业禁止补偿金,该竞业禁止条款已自行终止。

朱露春于2006年6月15日正式到科维公司工作,而科维公司早在2004年就已经开展了相关业务,朱露春无论是在原告工作期间,还是在离职后,都从未与科维公司合谋非法窃取原告的所谓客户名单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从未违反过竞业禁止义务。

 

被告科维公司辩称: 

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通过公开渠道都可以获得,已经为公众所知悉,既没有秘密性,也不属于原告所专有,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科维公司通过互联网、客户本身的宣传资料、电话黄页、114电话查号系统等渠道,找到相关的客户资料,并与客户进行沟通和联系,与其中部分客户开展了业务。

科维公司完全按照市场经济原则公平竞争,合法开展经营活动,从未与朱露春等人合谋非法窃取原告所谓“客户名单”开展不正当竞争。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供应商与客户存在自由选择,如果限制自由选择交易对象而由一方垄断经营,将会严重阻碍必要的公平竞争和优胜劣汰的市场规律,损害其他经营者选择交易对象的权利。

科维公司根据自身经营与销售模式的特点,撰写了公司宣传广告文字,不存在抄袭原告企业资料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有关的产品设计图片,通过客户自身、生产厂家、超市、电视媒体或其他公开渠道都能直接获取。原告提交的有关产品设计,都是其客户早已设计好的产品或图片,原告只不过是将上述产品及设计进行简单的纸质化打印,产品及设计根本就不属于原告自有。此外,原告称被告通过各种途径向原告客户散布虚假信息,诋毁原告,损害其商业利益,却没有任何确凿的事实依据。

 

 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代表KW公司认为 

客户名单作为一种特殊的经营信息区别于一般的商业秘密。在客户名单内涵的理解上不能局限于客户名称本身,还应当考虑到客户名称之后承载的大量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比如客户的需求类型、需求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甚至还有客户业务主管人员的个性等。原告与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南京中萃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等客户持续多年存在稳定的交易,原告为形成这些稳定的客户付出了艰辛的努力。持续多年存在稳定交易的客户名单,必然会大大增加交易的机会,减少交易费用,给企业经营带来竞争优势,其商业价值显而易见。

庭审时被告当庭演示通过网络查到相关客户链接,但这些链接中有些网页是不存在的,有些网页的电话是空号,而且这些网页上没有标明这些客户的联系人电话。被告关于部分公司通过网络公布联系方式的举证并不构成有效抗辩,这些网络公布的联系方式过于简单,不足以成为形成稳定客户的条件,也不可能顺利发展客户交易。

被告科维公司与原告客户交易金额多达几百万元,其第一笔交易是在被告朱露春离开原告公司后的2015年10月发生,被告朱露春与被告科维公司共同侵害了原告客户名单的商业经营秘密。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认为 

1、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南京中萃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五家客户可以作为原告的商业经营秘密受到保护。

2、被告朱露春与被告科维公司共同侵害了原告上述五家客户名单的商业经营秘密。

3、被告科维公司与被告朱露春共同侵害了原告作为商业经营秘密的客户名单,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商业经营信息往往会随着市场变化而发生变化,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经营秘密体现的价值也存在一定期限,由此酌情确定侵权人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期限。

4、鉴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和两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原告为形成系争商业经营秘密所付出的努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的时间、实际交易的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露春和被告上海科维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使用原告KW(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商业经营秘密的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南京中萃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五家客户名单;

二、被告朱露春和被告上海科维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KW(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

 

二审阶段 

被告朱露春和被告科维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于2007年3月提起上诉。 

 

上诉人科维公司申请传唤证人杨剑出庭作证:

证人杨剑当庭陈述:其于1992年7月1日进入可口可乐南京中萃食品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9月1日从生产部调任采购部专员,2006年7月1日辞职离开公司,后自己创办南京扬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广告业务。在其调任采购部专员后,为了寻找一个金额达190多万的货架采购合同的供应商,通过在百度、google上搜索货架,找到相应的制造公司的名列,再找到了科维、KW、熙元等等很多公司。其中,科维公司系在阿里巴巴网站中的网络实名输入“科维公司”,找到了该公司网页。此后,其向包括科维公司、KW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发出了订货的邮件,并要求上述公司在规定的时间提供回函。科维公司由陆英具体负责联系报价事宜。由于KW公司报价最高,所以在接到回函后就直接排除了,最后确定了两家报价最低的公司,科维公司和宝福龙公司,订立了采购合同。其中科维公司合同金额约为120万。证人杨剑还陈述:其不认识上诉人朱露春,也没有接到过朱露春的电话。在其接手采购工作时,其前任确认的围栏纸年度合同的备案资料中,是由KW公司、科维公司、启帆公司三家来做供应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上诉人科维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意在通过证明其与南京中萃食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货架合同,是由对方邀请其参与报价竞标后,才达成有关交易的事实,进而证明其没有使用被上诉人KW公司的客户名单,一再主张其与客户发生交易关系,均系由其员工通过互联网等公开渠道,查找到客户的联系方式后,通过艰苦努力,才发展为自身客户,建立起交易关系。并且提交了其从公开渠道所得到的,包括南京中萃食品有限公司在内的联系方式,以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科维公司就同一事实,先后作了相互矛盾的主张。对此种诉讼行为,本院在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时,应当予以充分的考量。

证人所陈述的该交易发生时间是在2005年9月以后,而朱露春离开被上诉人KW公司是在2005年6月,其后就到与上诉人科维公司混同经营的科特公司工作。2005年8月16日,朱露春到科特公司不久之后,在南京中萃食品有限公司发送给其供应商的电子邮件中,收件人已经包括了上诉人科维公司。该证人还陈述其在2005年9月调任采购专员后,注意到前任所积累的资料中,已经有了科维公司的备案资料。可见,在该证人调任南京中萃食品有限公司之前,上诉人科维公司已经与其所在公司有了业务联系。因此,该证言对于2005年9月以前,朱露春是否已经向科维公司披露并使用了被上诉人的客户名单的事实,并不具有证明力。

同时,证人就其如何搜寻合适的供应商向法庭陈述,寻找到科维公司是通过在阿里巴巴网站的网络实名中直接输入企业名称而实现的,显然这种寻找是有特定目标的寻找,并非事先对科维公司没有任何了解,偶然地从众多供应商中进行的随机选择。

综合以上几方面的因素,本院确认该证人证言对于证明上诉人科维公司没有使用被上诉人KW公司的客户名单这一事实,证明力尚不充分,不予采纳。

2、被上诉人KW公司所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是其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名单,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等信息。为保护上述经营信息,在与上诉人朱露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朱露春的保密义务。上诉人朱露春在离职前接触并掌握了被上诉人KW公司的上述客户名单,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详细信息。上诉人朱露春在进入与上诉人科维公司混同经营的科特公司工作后,被上诉人KW公司的稳定客户即开始了与上诉人科维公司的业务联系,科维公司随后与其中的部分客户进行了交易。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KW公司已经就其应当证明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举证。

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朱露春、科维公司应当就其客户信息的来源并非是被上诉人KW公司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则将被认定为构成对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侵犯。然而,上诉人朱露春并没有主张被上诉人KW公司的客户系基于对其个人的信赖而与被上诉人KW公司进行交易,在其离职后又是自愿选择与其所在的新单位,即上诉人科维公司,进行交易。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朱露春虽然有条件接触到被上诉人KW公司所有的客户信息,却不是具体从事销售业务的人员,因而在事实上也不足以得出前述结论。

上诉人科维公司虽主张其客户是通过自身努力发展而来,但却仅提供了在互联网上查找的相关客户的网页资料加以佐证,尚不足以说明其如何努力获得除客户名称、地址之外的客户的联系人、交易习惯、交易内容等等更具价值的信息,并逐渐地将潜在的客户发展成具有现实交易关系的客户。况且,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科维公司仅在上诉人朱露春到来之后,才开始与被上诉人KW公司的客户发生业务联系,并且在较短的时间内就实际发生了交易。因此,上诉人科维公司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朱露春、科维公司已经构成了对被上诉人KW公司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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